第三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市人民政府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在各类开发区管理的区域征收房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