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经公共交通经营者同意,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范围内举办或者实施可能引发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秩序的活动或者行为,公共交通经营者未采取处置措施,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