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理:(一)对中小企业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二)未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中小企业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的;(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四)实施本条例禁止行为的;(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