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歇业、停业或者改变工程用途。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预计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供水单位无法继续运营,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