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技术标准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营运车辆标准;
(二)符合车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三)固定装置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标志,车身喷有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起步价、每公里运价等价费的收取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