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