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来源于种植业、畜牧业的初级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二)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来源于渔业的初级产品从养殖、捕捞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水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农业投入品在水产养殖环节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来源于林业的初级产品从种植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与食用农产品相关的食品安全事故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五)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政府储备粮和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