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追溯凭证问题通报协查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通报所在地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根据通报信息依法处理: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畜禽屠宰厂(场、点)、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追溯凭证;
(二)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追溯凭证存在虚假信息;
(三)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追溯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
(四)其他有关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追溯凭证违法违规行为。
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发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食用农产品的流向信息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流向信息,予以追查并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