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表面附加追溯凭证。

鼓励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柜台、摊位或者产品销售网页的显著位置展示追溯凭证。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