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三章 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第二十九条有效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方面,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河道、水库、沟渠、饮用水水源等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二)向公共场所倾倒生活污水;(三)损坏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四)擅自闲置、关闭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按相关技术规范处理生活污水;(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