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在黄河流域存在以上违法取水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区域存在以上违法取水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