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建筑物管理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设置、维护管理安全疏散设施,确保安全疏散设施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不得予以遮挡;

(二)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排烟送风、消防应急广播等设施保持正常状态;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不得占用或者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在营业使用期间封闭安全出口。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一定数量、相对独立的疏散楼梯或者安全出口;设置一部疏散楼梯或者一个安全出口的,还应当依托外窗、阳台等设置相对独立的逃生口。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