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在处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核准部门报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原核准部门应当在核实后注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予以公示。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