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有效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违反规定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婚姻登记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三)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灭失的;(四)办理婚姻登记收取费用的;(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5年5月10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