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