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Local Regulations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