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和水政执法,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地下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数据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