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章 超采治理第二十八条有效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