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畜禽遗传资源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进行检查;

(二)对畜禽遗传资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养殖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