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并与农业农村等部门及时共享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发现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无农牧民成员实际参与、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运营的,引导其自主申请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