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区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全区和重点区域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评估以及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成效监测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内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生态功能区等重点区域和森林、高寒草甸、草原、河流、湖泊、湿地、雪山冰川、高原冻土、荒漠、泉域等生态系统组织开展生态保护修复。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