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城市、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所在地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