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第二十八条有效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谩骂、歧视、侮辱、殴打、虐待老年人;(二)骗取、强行索要、盗窃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