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方可开展服务活动。
(一)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应当依法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