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