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准养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申请犬只准养登记,领取犬只准养证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犬只准养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犬只准养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养犬地址发生变更或者所养犬只失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