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或者外地犬只在本市重点管理区持续停留时间超过三十日未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按每只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按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超养犬只;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经营危险犬,或者在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从事犬只经营性活动的,按每只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按每只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因疾病诊疗需要携带危险犬进入重点管理区,或者因疾病诊疗需要携带危险犬进入重点管理区未为犬只佩戴嘴套并使用犬绳(链)牵领或者装入犬笼(袋)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