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有效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个人养犬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固定居所;(二)单位养犬的,有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等看护需求或者其他合理用途,配置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配备管理人员看管犬只;(三)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准养种类,并取得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