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有效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持有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持续停留时间超过三十日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