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伤人犬只,由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连续进行医学留验观察十日,期间的检查、饲养等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鼓励养犬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地方法规 ·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