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多方共同委托的,应当经各方委托人共同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向委托人出具材料交接凭证。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