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