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