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