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