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