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行为第十一条有效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但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