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增发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十的保障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