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设定罚款的限额为: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十五万元;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十万元。可以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设定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可以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设定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性决定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