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方面的调查、检测、评估和修复制度,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