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根据各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考核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或者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