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尾水处理配套设施,对水产养殖尾水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实现水产养殖尾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集中连片水产养殖区域,鼓励水产养殖生产者自筹资金共建或者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建设水产养殖尾水集中处理设施。采用集中处理方式的应当明确责任主体,间接排放控制要求可以由水产养殖生产者与尾水集中处理设施单位根据尾水处理能力商定或者执行相关标准。
地方法规 ·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