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不得超出收费项目目录规定的收费权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将收费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