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委托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还应当与受托方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受托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