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平陆运河航道内通行排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通行;拒不停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在平陆运河航道内进行船舶试航、过驳作业、水上流动加油的,或者设置浮船坞等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平陆运河航道内船舶违反通航规定掉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