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配置。

在重建、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