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的;
(三)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