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