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失业保险费的;

(三)违反规定为失业人员核定失业保险待遇,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少发、不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或者延期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