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章 保障监督第二十八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督查、督导:(一)编制和修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施划学区或者撤并教育设施,引发较大舆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反馈教育设施规划建设问题的;(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展政府督查或者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